2021-09-20 | 文章来源:
【引言】【第一章第四条:教育的地位】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优先发展。全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教育的发展。【第一章第六条:教育的基本内容】教育应当坚持德育育人,加强对受教育者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
[第1章第4条:教育状况]
它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优先发展。
全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教育的发展。
[第1章第6条:教育的基本内容]
教育要坚持德育为主,加强对受教育者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一章第8条:教育和国家利益]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1章第11条:教育改革]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和教育均衡发展。
[第一章第十四条:教育管理制度]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第17条: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第二章第18条:学前教育的发展]
制定学前教育国家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二章第19条:义务教育制度]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第二章第二十条: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第二章第二十一条: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的种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由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章第二十二条:学历证书制度]
实行国家学历证书制度。国家设立或者承认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章第二十三条:学位制度]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章第二十五条: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
落实国家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补充:基础教育制度包括:学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教育考试制度、学历证书制度、学位证书制度、教育督导评估制度。
[第三章第26条:鼓励设立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教育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财政性资金和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三章第三十一条: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的公民。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校长负责学校的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
组织形式,保证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第三十二条:教育机构的法人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自核准或者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第43条:受教育者的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款、助学金;
(三)学业成绩和品行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的,向有关部门申诉,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依法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章第71条:基金的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第72条:刑事和民事责任]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和其他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第73条: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第75条:行政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第76条:行政和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收取的费用;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